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蠡民保字第33号 申请人:祝金芳。 委托代理人:司丙乐。 申请人祝金芳与被申请人李建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建良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F×××××)一辆进行查封,申请人已提供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祝金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李建良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F×××××)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