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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明与被告张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杨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李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红,男,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杨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李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红,男,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被告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张大红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及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3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4万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大红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借款是新疆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借条中显示的张耀系该公司的会计,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写的借条系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明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请将此款打入张大红农行卡上工商银行卡号6222330008201311借款人张大红2013年5.24号”,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明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请将此款打入张耀农行卡卡号6228482508040903676借款人:张大红2013年5.27号”,以上借款共计34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系新疆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中显示“张耀”系该公司的会计,故其借款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张耀系被告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红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借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