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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顺创与李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吴顺创,男。 被告:李伟达,男。 原告吴顺创诉被告李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吴顺创,男。

被告:李伟达,男。

原告吴顺创诉被告李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顺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口头协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300元。被告仍欠10个月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上门追收,被告避而不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合共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伟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吴顺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李伟达,2008年12月26日”。被告借款后支付3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将款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清偿本金3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000元应予清偿。由于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顺创。

二、驳回原告吴顺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伟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吴顺创负担41元,由被告李伟达负担8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伟达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