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21号 原告沈凤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6000295-6。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首府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249980-4。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凤莲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凤莲诉称,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富源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6个月,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2%、2%计算,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富民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东方富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富民投资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东方富源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辩称,借款真实性没有意见,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沈凤莲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富民投资为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77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125%。2014年6月16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466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东方富源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12月18日的14万一年期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2‰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6月16日的18万元6个月期限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677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富民投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凤莲借款34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其中1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677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