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6号 原告雷永彬,农民。 原告谢安玉(反诉被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永红,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光宇,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钟翠平,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永彬、谢安玉诉被告阮文杰、钟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阮文杰对原告谢安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彬、谢安玉(反诉被告)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永红、谢光宇,被告(反诉原告)阮文杰、钟翠平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彬、谢安玉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原告雷永彬在自家责任地里劳作,被告阮文杰无端对雷永彬进行辱骂、人身攻击,并用木棒将雷永彬打倒在地,然后对雷永彬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雷永彬头部、眼部、手部多处受伤。原告雷永彬的丈夫谢安玉过来拉劝,被告阮文杰又将谢安玉打倒在地,致使谢安玉多处受伤,至昏迷。在雷永彬、谢安玉二人被阮文杰殴打同时,被告钟翠平也对二原告拳打脚踢,致使二原告受伤程度进一步加深。雷永彬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谢安玉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故雷永彬、谢安玉二人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阮文杰、钟翠平二被告赔偿原告雷永彬医疗费44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5595.65元;请求法院判令阮文杰、钟翠平二被告赔偿原告谢安玉医疗费80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照相费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放弃该项请求),以上共计29399.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阮文杰、钟翠平辩称:原告方对打架的事实描述与实际不相符,是原告谢安玉先动手打的人,并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反诉称:其与谢安玉(反诉被告)系同村邻里,因谢安玉身心狭窄,与周围邻里关系长期紧张,经常无理取闹,周遭邻里都不得安宁。2014年12月25日,谢安玉与阮文杰因口角而先出手打人,将钟翠平推倒在地踩其胸部,后用石头砸伤阮文杰的手肘,阮文杰出于自卫与谢安玉发生抓扯。该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并对阮文杰、谢安玉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阮文杰起诉谢安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谢安玉赔偿医疗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安玉(反诉被告)辩称:阮文杰所述不属实。 原告雷永彬、谢安玉(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雷永彬、谢安玉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阮文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阮文杰殴打雷永彬、谢安玉二人的事实。 证据三:汪桃花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陶仁贵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雷永彬、谢安玉被殴打的事实。 证据四:利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雷永彬、谢安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附用药清单)、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交通费票据原件25张。证明雷永彬受伤住院的情况和花去的费用。 证据六: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附用药清单)、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交通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谢安玉受伤住院的情况和花去的费用。 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对原告雷永彬、谢安玉(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六,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检查中有乙肝的检测的项目。 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毛坝中心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打架后阮文杰到医院检查是否骨折花去80元检查费的事实。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毛坝派出所对阮文杰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谢安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雷永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钟翠平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阳壮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陶仁贵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利川市公安局毛坝派出所所作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利川市公安局毛坝派出所对谢安玉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雷永彬、谢安玉、阮文杰、钟翠平四人抓扯在一起。 原告雷永彬、谢安玉(反诉被告)对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雷永彬、谢安玉(反诉被告)认为证人与本诉被告系亲戚关系,证明力较低。 对于原告雷永彬、谢安玉(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但汪桃花、陶仁贵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二人作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中,属于包车去医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检查项目中含有乙肝检测,谢安玉所受伤害系外伤,该检测与外伤没有关联性,所以对该部分检测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余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阮文杰(反诉原告)、钟翠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证人胡某的证言内容能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雷永彬、谢安玉夫妻与阮文杰、钟翠平夫妻二人系同村邻里,由于土地纠纷,两个家庭素有不和。2014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谢安玉家雇请一台挖机整理阮文杰家附近的茶田。当挖机整理到阮文杰家边界时,阮文杰从外面赶回,并因土地边界与雷永彬发生争吵,并发生身体冲突。谢安玉闻讯后,赶至现场,先将钟翠平推到在地,而后与阮文杰发生推扯,推扯过程中阮文杰将谢安玉推到在地后用拳头将其头部打伤。后经毛坝派出所处理,给予谢安玉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阮文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次纠纷中,雷永彬、谢安玉夫妻二人所受伤害程度均为轻微伤。雷永彬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治疗费用为4495.65元。谢安玉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治疗费用为8049.95元,入院诊疗载明需一人护理。阮文杰因受伤在毛坝中心卫生元检查花费80元。后双方经利川市毛坝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雷永彬、谢安玉起诉至本院要求阮文杰、钟翠平夫妻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阮文杰又对谢安玉对其的伤害提出反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