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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56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嵩、人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56号

原告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嵩、人民陪审员林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彭永恒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利川市南坪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闹离婚,并于2005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利川市南坪乡野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张某甲和李某甲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从2005年10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李某乙、彭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未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利川市沙溪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据,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出嫁后至今未回本地,现情况不详,其娘家人也长年在外打工的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政文书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是利川市南坪乡野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彭永恒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利川市南坪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5年10月份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张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无法查实,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兵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林 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