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53号 原告盛某,无业。 被告刘某,市烟草专卖局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盛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