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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杨苏林、唐后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2-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清,男,该
    

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2-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清,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

执行人杨苏林。

被执行人唐后华。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40号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依据国务院《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杨苏林征收社会抚养费57676元,对被执行人唐后华征收社会抚养费57676元,合计115352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于1996年结婚,1997年生育一个孩子,又于2015年4月4日在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