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丹。 上诉人廊坊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黄丹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廊坊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丹达成和解协议,故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廊坊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石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金占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陆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