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2号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路路,豫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志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钢,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四楼。 诉讼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尤文现诉被告陈璐璐、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商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现的委托代理人郭车均、被告陈璐璐、被告安方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钢、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文现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陈璐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南转弯时,遇原告尤文现骑电动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轿车右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尤文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璐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文现受伤后,即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尤文现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原告尤文现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后,因该医院离原告尤文现的居住地较远,护理很不方便,经与该医院协商后转至离原告尤文现居住地较近的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了32天。经查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陈璐璐、安方商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尤文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46907.87元;3、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由被告陈璐璐、安方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璐璐辩称,由被告陈璐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给原告尤文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璐璐同意赔。被告陈璐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尤文现垫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此款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尤文现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璐璐承担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将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璐璐。停车是免费的,被告陈璐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车费。 被告安方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璐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文现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尤文现提交到法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正骨医院和洛阳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住院结算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尤文现提交到庭的,由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票面金额均为100元的定额发票有异议,因该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尤文现提交到法庭的,洛阳东方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尤文现计算的陪护时间有异议,因该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尤文现在该医院住院的天数是23天,不是24天。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尤文现提交到法庭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未显示当事人的身份证号,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没有关于原告尤文现从住院到目前为止工资被扣发的情况,不能证明误工的人就是原告尤文现。原告尤文现没有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证单位正在营业中,出证单位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原告尤文现在住院期间自报的职业类别都是农民,并没有出证单位的名称。原告尤文现也没有提交其与出证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尤文现与出证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尤文现已60多岁,在洛阳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尤文现是退休人员。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认为,原告尤文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尤文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异议,原告原告尤文现评残时已经65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15年,农村村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尤文现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尤文现按照20年,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关于护理期限16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认为,应包括原告尤文现住院期间的护理,而不是出院后的16周,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尤文现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司法鉴定费和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原告尤文现提出的车损赔偿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按照相关的法规规定,应当是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尤文现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安方商贸公司,但出资购买该车、掌控该车运营利益的人则是河南省新蔡县孙召镇人李振学。2014年7月28日,李振学与被告安方商贸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李振学)将上述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纳入甲方(被告安方商贸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接受甲方(被告安方商贸公司)管理。被告陈璐璐是豫C×××××号小型轿车的承包人。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则是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被告陈璐璐在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该车沿建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尤文现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尤文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璐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文现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尤文现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后又转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了32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尤文现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2015年5月28日,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文现的伤残等级与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 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尤文现为行取出其左股骨内固定物的手术,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23天。 2015年7月1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文现的伤残等级与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尤文现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16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