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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与呼伦贝尔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经营者白晓光,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队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经营者白晓光,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队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袁立民,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职员。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梁和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民、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尚欠1020385.47元的运费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因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020385.47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经公司财务核算,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16298.92元,原告未开具运费发票的金额为2943502.46元,希望原告及时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的煤炭从起运地点运到被告煤场,运费为65元/吨(含税);原告每天完成500吨以上煤炭运输任务,负责对托运的货物的安全,保证货物无缺短;原告应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运输,并开具65元/吨运输专用发票,税费由原告承担,凭运输发票结算运费。2012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货物运输补充协议,约定运费付承兑汇票单价65元/吨(含税);运费付现金单价62元/吨(含税)。庭审中双方确认运输费总额为3996298.9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后立即结算运费,被告已经为原告结算运费2980000元,尚欠1016298.92元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运费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

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劳务证明样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运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了该协议,证明双方运输关系存在。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运输煤炭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庭审中,双方确认运费总额为3996298.92元,被告已经为原告结算运费2980000元,尚欠1016298.9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运费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立即为原告结算运费,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费款2980000元。因被告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结算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1016298.92元运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计息时间,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运费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2013年1月10日履行最后一批货运义务后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损失。因运费1016298.92元的利息损失为156255.96元(年利率为6.15%,计息自2013年1月10日截至2015年7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5万元的运费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牙克石市晓光运输队支付运费1016298.92元,利息15万元,共计116629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6.69元减半收取7648.3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