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国际公寓1座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吴思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26号。 负责人姚平原,该厂厂长。 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光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衡阳莱德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签订1份甲醇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甲醇300吨(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送货价格为2786元/吨,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上旬,货到后7日内付款,逾期未付款按总金额月息2%加收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将货物全部送给被告,总货款为875421.8元(不含运费),被告于2014年12月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418.96元,运费49929元。根据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被告衡阳莱德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为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公司规定,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和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77418.96元,共同承担按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货款利息67974.1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运费49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醇供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函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甲醇332.86吨的事实。 3、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往来确认函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418.96元的事实。 4、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明细帐1份,以证明被告仅给付原告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尚欠货款677418.96元的事实。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签订1份甲醇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甲醇300吨,2786元/吨,金额为835800元,交货时间为11月上旬,结算方式为货到7日内付款,二票制,现金结算,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逾期未按时付款,按总金额月息2%加收利息。该合同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甲醇332.89吨,每吨价格2786元(含运费),总货款为927347.9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扣除原告代付运费4992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418.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7年8月1日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签订的《甲醇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纠纷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7418.96元、货款利息60974.1元(货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按货款总金额月息2%计算)、货物运费4992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承担本案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系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债权债务由其上级公司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承担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77418.96元、货款利息60974.1元、货物运输费49929元,共计人民币788322.06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福来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金雁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3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共计人民币16153元,由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