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150-1号 原告:淄博福来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业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欢,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福来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欢、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福来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福来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福来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减半收取73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原告淄博福来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郭东辉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