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张群,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李晓萍,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盟广播电视大学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高振东,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盟广播电视大学职工,现住同上。 原告张群诉被告李晓萍、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被告李晓萍、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李晓萍于当日出具借条,此款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万元。 被告李晓萍、高振东承认原告张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萍、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群欠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晓萍、高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媛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