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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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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永定县凤城镇南通路一巷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核查时,现场发现吸毒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1月期间,在其住处二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并曾多次容留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张某某有在他住处吸食过两次毒品,但郑某某、林某某没有在他住处吸食过毒品,他也不认识林某某。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永定县凤城镇南通路一巷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核查时,现场发现吸毒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扣押吸毒工具小玻璃球2个、镊子2把、小塑料袋8个、塑料管8根、锡纸条4条、玻璃瓶7只、塑料瓶1个、打火机2把。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1月期间,在其住处二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曾多次容留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曾容留郑某某、林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二、扣押的小玻璃球2个、镊子2把、小塑料袋8个、塑料管8根、锡纸条4条、玻璃瓶7只、塑料瓶1个、打火机2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俊飞

人民陪审员  赖河元

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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