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诉保字第00008号 申请人戴文燕。 法定代理人包小牛。 委托代理人张兴妹。 申请人戴文燕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存放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属于被申请人王春峰所有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申请保全的金额为303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2015年7月10日10时50分许,王春峰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2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58公里810米处撞上戴文燕驾驶的沿村级道路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122省道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戴文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春峰驾车逃逸,2015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文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外,涉案车辆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申请人王春峰。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存放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属于被申请人王春峰所有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