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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何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庭周,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牙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何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庭周,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鹏,大兴安岭地区电力业局物资能源科副科长。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加格达奇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田野,厂长。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负责人王春雷,厂长。

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九煤炭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大兴安岭电业局)、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加格达奇热电厂(以下简称加格达奇热电厂)、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以下简称塔河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三被告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对三被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九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庭周、李慧,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沙鹏,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的负责人田野,被告塔河热电厂的负责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九煤炭公司诉称,原告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签订煤炭试烧合同,4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塔河热电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37420.6元。现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欠原告煤款及运杂费8124347.8元,被告塔河热电厂欠原告煤款及运杂费4413072.8元。因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均属于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下属单位,经过协商,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同意由其偿还所欠煤款,并签署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偿还50万元欠款,余款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尚欠煤款及运杂费12537420.6元、利息914815.69元。

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庭审辩称,对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欠付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与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电业局于2012年与鑫玛集团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将被告塔河热电厂委托给鑫玛公司经营,被告塔河热电厂所欠煤款应由塔河热电厂和鑫玛集团承担。

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庭审辩称,对欠付原告煤款及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要求免除给付利息。

被告塔河热电厂庭审辩称,对欠付原告煤款及数额无异议,因双方长期合作,要求原告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九煤炭公司与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向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销售煤炭,并约定所有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欠付原告煤款及运费8624347.8元,被告塔河热电厂欠付原告煤款及运费4413072.8元。因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隶属于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电业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自愿为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偿还所欠煤款。之后大兴安岭电业局向原告支付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所欠煤款5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给付欠款8124347.8元及利息666035.85元;被告塔河热电厂给付欠款4413072.8元及利息248779.84元;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告五九煤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试烧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为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李建铎的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应该有委托书。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为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偿还全部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了单位公章,合法有效,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是其基层单位。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利息计算表,证明至2015年7月10日发生利息为914815.69元。三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该表是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提供以下证据:1、塔河热电厂委托经营协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鑫玛集团签订协议,由鑫玛集团经营被告塔河热电厂,所有债务应由被告塔河热电厂和鑫玛集团承担。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时间是2012年,而原告与被告塔河热电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间是2014年,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协议是复印件,且煤炭购销合同是被告塔河热电厂与原告签订,与鑫玛集团无关,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8月31日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党委副书记蔡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塔河热电厂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塔河热电厂委托给鑫玛集团经营,与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塔河热电厂是大兴安岭电业局下属单位,大兴安岭电业局同意偿还塔河热电厂债务。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出具还款协议,自愿为被告塔河热电厂偿还煤款,不能因为塔河热电厂是否委托给鑫玛集团经营就免除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的偿还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塔河热电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与原告五九煤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但至今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尚欠原告8124347.8元未付,被告塔河热电厂尚欠原告4413072.8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欠付原告本金8124347.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依法应为4170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塔河热电厂欠付原告本金为4413072.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依法应为22653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年利率标准8.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自愿为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偿还全部债务,双方亦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免除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和塔河热电厂的给付义务,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依法应与被告加格达奇热电厂、被告塔河热电厂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共同承担给付煤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认为应由塔河热电厂和鑫玛集团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