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马青春,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泉泉,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 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青春与被告刘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刘泉泉、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春诉称,2012年4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泉泉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文化路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0979.17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455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放射费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以上共计83801.17元。 被告刘泉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原告伤后曾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对鲁G×××××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放射费用属鉴定检查费用,而非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误工费,应由安丘市财政局出具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泉泉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文化路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该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马青春系安丘市凌河镇公办教师,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现已治疗终结。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马晓燕一人护理。护理人马晓燕为安丘市雄鹰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05元,原告伤后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979.17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455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3801.1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刘泉泉主张在原告伤后曾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泉泉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对该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鲁G×××××好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安丘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 原告马青春系安丘市凌河镇公办教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为安丘市雄鹰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因此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79.17元、护理费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其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共计74116.17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及为此而产生的放射费485元,共计2385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被告刘泉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他损失2385元,应由被告刘泉泉赔偿。 综上,原告因交通该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