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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切某某,男,藏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同德县,文盲。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切某某,男,藏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同德县,文盲。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切某某与酒醉的尕巴松多镇美日克村村民吾群杰(被害人)在同德县唐谷镇美日克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撕打,期间切某某用撬胎铁条先后朝吾群杰头部左侧、后侧击打四下,致使吾群杰头部左侧、后侧右耳处受伤。2015年6月10日吾群杰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物证撬胎铁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切某某与酒醉的尕巴松多镇美日克村村民吾群杰(被害人)在同德县唐谷镇美日克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撕打,期间切某某用撬胎铁条先后朝吾群杰头部左侧、后侧击打四下,致使吾群杰头部左侧、后侧右耳处受伤。2015年6月10日吾群杰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里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

2、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辨认出作案工具撬胎铁条。

4、物证撬胎铁条,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5、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8、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切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切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耿黎明

审判员  迎春吉

审判员  蒲昌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