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雷保玉,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红河镇梁家官庄村137号。 被告徐永国,农民。 原告雷保玉与被告徐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保玉诉称,2012年1月20日,我出售给被告花生果一宗,计款138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2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花生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徐永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永国向原告购买花生果一宗,计款13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北章庄徐永国今欠雷保玉花生款13800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正(整)2012年1月20号(至2012年正月16日前付清)因资金未到位,没付清徐永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徐永国从原告处赊购花生,共欠原告花生款1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国支付原告雷保玉花生款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5元,财产保全费158元,共计303元,由被告徐永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