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60号 原告王全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磊,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艳与被告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淄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艳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战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淄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艳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战磊驾驶鲁C×××××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1公里+579.8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王全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为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全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140817.7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战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淄博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战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淄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淄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7时55分,被告战磊驾驶鲁C×××××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1公里+579.8米处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王全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王全艳受伤,二车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37078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全艳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全艳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56422.2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右下肢功能丧失3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需一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骨盆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需医疗费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战磊为原告王全艳垫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56347.21元,门诊费用12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6487.21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56347.21元,门诊费用120元,共计56467.21元;剩余20元,由被告战磊承担;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0284.8元,误工费16794.99元,护理费99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共计14081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天润纺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宿光宁工作单位安丘鑫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经质证,被告认为法医鉴定书意见中的第三项一人护理90天没有鉴定依据,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180天过长,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安丘市天润纺织厂的驻所地为农村,故,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一般人员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单据,请求法庭酌定;其他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全艳事发前为安丘市天润纺织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6.70元,工厂驻地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宿光宁(工作单位安丘鑫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 另查明,鲁C×××××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宋晨晨,与被告战磊为夫妻关系。鲁C×××××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战磊驾驶鲁C×××××号轿车与原告王全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全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淄博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人身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赔偿前期医疗费56347.21元,故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63652.79元内赔偿,其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战磊承担。 审理中,被告虽以法医鉴定书意见中的第三项一人护理90天没有鉴定依据为由,要求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企业与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审理中,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虽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原告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护理费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损伤,损失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3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