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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焕义,安丘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农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焕义,安丘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农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焕义,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5年冬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26日举行婚礼。1988年9月17日生长子郭鹏,1991年8月9日生次子郭静。婚后她与被告感情尚可,但从1990年被告有外遇后就对她另眼相待,经常对她打骂、虐待,并逼迫她离婚。为了两个年幼可怜的孩子,她只好放弃离婚,忍气吞声,坚持与被告生活。被告却把她的宽容和忍让视为软弱可欺,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双方的关系越来越僵持,感情进一步恶化,切实无法共同生活。为了不再遭受精神折磨和痛苦煎熬,她于2008年9月离家到潍坊打工。2009年3月她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个孩子都随她生活,由她一人照顾,被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她与被告因感情恶化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冬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17日生长子郭鹏,1991年8月9日生次子郭静,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有二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打骂、虐待及分居生活三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