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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臣与李学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世臣,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世臣与被告李学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世臣,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世臣与被告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臣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李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臣诉称,201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李学安驾驶山东G×××××号变形拖拉机沿辉渠镇黄石板坡村至辉渠镇的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辉渠镇获鹿山前村北丁字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及李继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先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中尚有1620.8元未予赔偿。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再次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1620.8元、误工费11797元、护理费56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残疾赔偿金3075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5596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本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8时0分许,被告李学安驾驶山东G×××××号变形拖拉机沿辉渠镇黄石板坡村至辉渠镇区的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辉渠镇获鹿山前村北丁字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原告李世臣及李继光(李继光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李继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学安系山东G×××××号变形拖拉机车主,并于2010年5月17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前后经过四次住院治疗共计92天。2011年12月2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四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二人护理,最后一次手术出院后治疗需治疗费2000元。原告在此之前已支出的前期医疗费共计80802.43元,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在该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李继光亦已提起诉讼,依照本院判决,人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分别赔偿李继光及本案原告各60000元,该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尚给其造成其余损失医疗费1620.8元、误工费11797元、护理费56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残疾赔偿金3075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55963.4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2527号、25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852号、18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提交的潍坊市脑科医院、安丘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李学安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已经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余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学安的山东G×××××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学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620.8元、误工费11797元、护理费56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残疾赔偿金3075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经四次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其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5463.48元,应由被告李学安赔偿。

综上,原告李世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安赔偿原告李世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554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