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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兰与张晓明、张宝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徐秀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鑫,居民。 被告张宝鑫,居民。 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徐秀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鑫,居民。

被告张宝鑫,居民。

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田,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

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洪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秀兰与被告张晓明、张宝鑫、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被告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鑫,被告张宝鑫,被告万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兰诉称,2012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晓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徐秀兰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秀兰无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振刚,被告张宝鑫从朱振刚处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张晓明系张宝鑫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宝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振刚,被告张宝鑫从朱振刚处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张晓明系张宝鑫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众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本公司,该车租赁给朱振刚经营,朱振刚又将该车转租给张宝鑫经营,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晓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徐秀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秀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兰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29126.44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4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471.44元。被告张宝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0元。2012年12月20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徐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先后需二人护理六十天及一人护理三十四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十天;3、原告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200元;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一百二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徐秀兰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为原告之女郝瑞芳、郝瑞锋。郝瑞芳为安丘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380.30元。郝瑞锋为安丘市晟睿液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106.61元。

还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由朱振刚租赁经营,后朱振刚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告张宝鑫经营。该事故是被告张宝鑫从朱振刚处租赁该车经营期间发生。被告张晓明系被告张宝鑫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2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征求意见,原告表示不再追加朱振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71.44元,护理费23178.54元,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80元,共计7229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秀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鑫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被告张晓明的雇主,应对被告张晓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张宝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公司,本次事故系万众汽车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朱振刚,朱振刚又将该车转租给张宝鑫运营过程中发生,故被告万众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张晓明、被告张宝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71.44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