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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锦与吴树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春锦,居民。 被告吴树国,居民。 原告李春锦与被告吴树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春锦,居民。

被告吴树国,居民。

原告李春锦与被告吴树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锦诉称,1999年,他与被告吴树国等人一起创办了旭日蔬菜加工厂,原定共同经营,后又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树国一人承包,承包期间吴树国必须按期支付他相关款项。其中在2000-2004年,每年支付7500元;2005-2009年,每年支付15000元;2010年12月30日,再一次性支付他75000元。后来他数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入股本钱30000元及2000年的应付款7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树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吴乐友等3人共同创办了旭日蔬菜加工厂,后三人又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该蔬菜加工厂由其中一人承包,承包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一人承担,其他二人的股份按每人3万元计算,由承包人分11年还清;其中在2000年-2004年期间,每年支付7500元;2005年-2009年期间,每年支付15000元;2010年12月30日,再一次性支付75000元。此后该蔬菜加工厂由被告吴树国承包,但并未按约向原告等人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入股本金30000元及2000年的应付款7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对被告吴树国调查时,被告吴树国称原告所诉属实,并认可原告的请求数额,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日后若有能力,一定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应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旭日蔬菜加工厂承包协议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树国与原告李春锦等三人共同创办旭日蔬菜加工厂后,又签订承包协议由其中一人承包,协议约定了各人相应的股份,以及由承包人分11年向其他二人定额支付的方式还清,是三方对其经营活动的合法约定,以上均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各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加工厂由被告吴树国一人承包后,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其他二人的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吴树国认可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入股本金30000元及2000年应付款7500元的请求数额,但又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并非其免除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树国支付原告李春锦入股本金30000元及2000年应付款7500元,以上共计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吴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