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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委托辩护人杨红星,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委托辩护人杨红星,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蔡某、冯某、任某、李某、李甲、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8、住院病历资料。9、领条,被害人从晋城派出所领到雷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10、前科判决书。11、户籍信息。

被害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雷某的行为造成自己多处刀伤,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185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10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5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035元,现雷某只赔偿了23000元。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依法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是在其前妻任某与被告人的妻子冯某因生意经营中发生了纠纷后赶到现场帮忙,双方未理智处理,导致了该案的发生,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双方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雷某的妻子冯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前妻任某同在西充县晋城镇鹤鸣东路经营按摩店,二人因按摩店经营产生纠纷。2015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到任某经营的店子质问任某并发生抓扯,后雷某离开店子卖山药,任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其前夫王某。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某找到雷某质问,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雷某用摊位上削山药的刀朝王某身上乱捅,致王某背部、胸部、颈部、上臂部等多处刀伤,王某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5日雷某主动到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雷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对雷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人民陪审员  张兴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