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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自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从南充的上家“艳娃”(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分成小包,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唐某电话联系何某要求购买冰毒。何某与唐某的表弟任某在西充县“某大酒店”附近交易,任某支付毒资100元,何某交给任某冰毒约0.1克。过了约40分钟,唐某又电话联系何某要求再买100元钱的冰毒。唐某与表弟任某一起到西充县“某大酒店”8305房间里和何某进行交易,唐某支付毒资100元,何某交给唐某冰毒约0.1克。第二天,唐某再次电话联系何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双方在西充“某大酒店”8305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唐某支付毒资200元,何某交给唐某冰毒约0.2克,并另外赠送给唐某一小包冰毒。当晚凌晨,唐某又电话联系何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双方在西充“某大酒店”8305房间内进行交易,唐某支付毒资200元,何某交给唐某冰毒约0.2克。

被告人何某与吴某通过冯某介绍认识。2014年12月底,何某电话联系吴某向其贩卖冰毒。双方在西充县仁和镇交易。吴某支付毒资250元,何某交给吴某冰毒约0.25克。2015年1月中旬,何某电话联系吴某向其贩卖冰毒。冯某帮何某将冰毒送至西充县仁和镇,吴某支付毒资280元,冯某交给吴某冰毒约0.28克。2015年春节期间,吴某电话联系何某要求购买冰毒。双方在在吴某家附近进行交易,吴某支付毒资320元,何某交给吴某冰毒约0.32克。2015年元宵节前后,何某电话联系吴某向其贩卖冰毒。双方在西充县仁和镇综合街进行交易,吴某支付毒资330元,何某交给吴某冰毒约0.33克。

2015年3月25日,西充县公安局多扶派出民警对西充县“某宾馆”进行检查,从该宾馆311房间何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一小袋,毛重0.55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毒资16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驰

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