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8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江臣。 被告刘焕美。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江臣、刘焕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臣、刘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江臣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经被告刘焕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元,于2011年7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49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臣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焕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江臣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9151.53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339151.53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刘焕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江臣、刘焕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江臣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江臣在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限内,在该联社的最高借款余额为28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李江臣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或相关的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江臣以其所有的红沙沟私字第X号房产为其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8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8日,被告刘焕美给该联社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一份,同意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同年7月30日,被告刘焕美给该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证明一份,同意为被告李江臣在该联社借款2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江臣向该联社借款280000元。同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李江臣发放了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臣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焕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证明、财产共有人证明、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江臣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臣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江臣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焕美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同有人证明中同意为被告李江臣在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焕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江臣、刘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江臣、刘焕美连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9151.53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339151.5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被告李江臣、刘焕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