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商初字第99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李秀红,农民。 被告邱建波,农民。 被告韩非非,农民。 被告李凤江,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7年11月3日,借款人周宗铎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周宗铎向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等六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等六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借款人周宗铎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周宗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安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人周宗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380.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3日,借款人周宗铎因购配件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周宗铎从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等六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等六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周宗铎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借款人周宗铎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宗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380.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宗铎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及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人周宗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宗铎追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205‰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逾期利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红、邱建波、韩非非、李凤江连带偿还借款人周宗铎在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34380.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6.8075‰计算偿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