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尧、吴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福尧,农民。 被告吴玉凤,农民。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福尧,农民。

被告吴玉凤,农民。

被告李福川,农民。

被告李俊田,农民。

被告李福臻,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福尧、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被告吴玉凤、李福川、李福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尧、李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李福尧以购肥为由经被告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60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福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75.27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41875.27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福尧、李俊田均未答辩。

被告吴玉凤辩称,无力还款。2009年我就已将贷款证退给原告了。借款人李福尧把房子卖了20余万元,应催促他还款。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摁的。

被告李福川辩称,担保属实,无力还款。合同上我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我自己所为。

被告李福臻辩称,原告始终未将我的贷款证交给我,我不知道这笔贷款。合同上我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我自己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福尧、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福尧于2011年2月9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6050‰。被告李福尧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尧经被告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福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玉凤辩称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名不是她签的,手印也不是她摁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福臻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又承认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都是其所为,故其依法应对被告李福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尧、李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尧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75.27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41875.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对被告李福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李福尧、吴玉凤、李福川、李俊田、李福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