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尹桂良,农民。 被告张纪昌,农民。 被告尹炳德,农民。 被告尹桂国,农民。 被告尹桂学,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尹桂良、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尹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尹桂良经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45‰。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桂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尹桂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73.5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54173.56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桂良辩称,款虽是我贷的,但是该笔贷款是被告张纪昌使用了。我未见到该笔贷款,款也不是我从信用社支出来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本就没有向我催收借款,我一直以为该贷款已经还清。如果信用社早点催收,我还能向张纪昌追回该借款。 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尹桂良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桂良向该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七二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尹桂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30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尹桂良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尹桂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桂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桂良、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桂良经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桂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尹桂良虽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尹桂良在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即表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本案借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其辩称未收到本案借款,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尹桂良与实际使用借款人如有争议,可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处理。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桂良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73.56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共计54173.5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对被告尹桂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桂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尹桂良、张纪昌、尹炳德、尹桂国、尹桂学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纪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