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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兴祥、夏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群,该行职工。 被告夏兴祥,农民。 被告夏道庆,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群,该行职工。

被告夏兴祥,农民。

被告夏道庆,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夏兴祥、夏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兴祥、夏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夏兴祥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兴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8000元,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安丘信用社与被告夏道庆及夏道秀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元,但夏兴祥一直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夏兴祥以无钱为由拒还,被告夏道庆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357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被告夏兴祥、夏道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夏兴祥因种植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安丘信用社借款8000元,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安丘信用社与被告夏道庆及夏道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夏道庆及夏道秀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夏兴祥发放贷款8000元。借款后被告夏兴祥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兴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道庆及夏道秀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357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法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夏道秀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人夏兴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夏道庆及夏道秀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及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兴祥、夏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兴祥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及利息357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3.5‰计算偿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道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夏兴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