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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炳河与赵智龙、刘炳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尹炳河,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智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文,居民。 被告李圣明,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尹炳河,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智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文,居民。

被告李圣明,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驻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

代表人张文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驻所地:莱芜市鲁东大街8号。

代表人杨志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炳河与被告赵智龙、刘炳文、李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炳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赵智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刘炳文,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炳河诉称,2012年10月13日10时58分许,被告赵智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大盛镇尹家大盛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下小路大盛镇农贸市场前左转弯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圣明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刮,又与路边的他相撞,致他受伤。他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智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炳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圣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685.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智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他愿依法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清障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对于不合理的医药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炳文辩称,被告赵智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他虽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但他已于2012年10月3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赵智龙。

被告李圣明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无医院的公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圣明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但该车并未与原告尹炳河接触,且被告李圣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0时58分许,被告赵智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大盛镇尹家大盛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下小路安丘市大盛镇农贸市场前左转弯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圣明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刮,又与路边摊主原告尹炳河、路边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尹炳河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5738.36元。原告之损伤经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内脏挫伤,外伤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炳河、被告李圣明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助力轻骑摩托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380元、停车费111元。被告赵智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炳文,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智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圣明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证明、用药明细、证明,被告李圣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炳文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智龙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涉案物品鉴定书及相关费用单据,被告刘炳文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智龙驾驶鲁G×××××号轿车与被告李圣明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刮后,又与路边的原告尹炳河及其所有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智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炳河、被告李圣明均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炳河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智龙、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且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尹炳河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分别为8604.26元【(8342元+5901元)÷365天×38天+(8342元+5901元)÷2】、1482.76元【(8342元+5901元)÷365天×38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5738.36元、误工费8604.26元、护理费14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车辆损失费860元、鉴定费70元、清障费380元、停车费111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7600.38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智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39.38元。被告刘炳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损失561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赵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赵智龙承担。因被告李圣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原告尹炳河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尹炳河要求被告李圣明、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尹炳河各项损失375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炳文赔偿原告尹炳河经济损失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尹炳河负担310元,被告赵智龙负担7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智龙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