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世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仁同,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宁,农民。 原告周世民与被告陈仁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陈仁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民诉称,2009年七八月份,原告为被告代孵鸡苗一批,后经割帐,被告尚欠孵化费4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仁同辩称,本人曾经让原告代为孵化一批鸡苗,当时双方约定出鸡率为90%,孵化费为4000元。但原告孵化的鸡苗未达到约定的孵化率。我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不是欠条,仅证明孵化费是4000元。即使该证明是欠条,但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陈仁同曾委托原告周世民代为孵化鸡苗一批。2009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带孵费未付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正陈仁同2009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仁同委托原告周世民代为孵化鸡苗,欠原告孵化费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年,因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在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仁同支付原告周世民代孵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仁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