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天顺与杨仁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李天顺,务农。 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仁权,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茂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天顺诉被告杨仁权排除妨害纠纷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李天顺,务农。

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仁权,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茂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天顺诉被告杨仁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顺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在被告屋前有畜栏圈一间。2014年被告家房屋建好后在其屋前地坝边修建石梯时,将石梯的一部分建在原告的畜栏圈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的畜栏圈范围内的石梯,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

证据三、双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为修建石梯发生纠纷

证据四、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侵权的现状。

被告杨仁权辩称:被告修建石梯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没有侵害原告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许光友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修建石梯的空地系其拆除房屋后留下,不属于原被告所有。

证据二、宋启龙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地系其出卖,出卖时讲明了现原告的畜栏圈与许光友买的畜栏圈共列,许光友买的部分已经拆除,现仅剩下原告的畜栏圈。

证据三、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许光友拆除房屋后原告向外延伸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有一畜栏圈在被告房前,该畜栏圈原与许光友的畜栏圈共列,许光友将其畜栏圈拆除后仅剩下原告的畜栏圈,原告在其畜栏圈东边与许光友共列处加了几节木棒向东延伸并盖了瓦片,以防雨水淋湿墙体。许光友将其畜栏圈拆除后其畜栏圈占地一直空闲。2014年,被告在自家房屋建成后,为了方便生活,在自家房前利用许光友拆除畜栏圈后留下的空地,在紧邻原告畜栏圈东边墙角处修建了一排石梯,供自家出入之用。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石梯紧邻自己畜栏圈墙体,侵犯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与被告发生争议,经双梨村委会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为了自家生活需要在其房前修建石梯,该石梯虽然紧邻原告畜栏圈墙体,但并未对其墙体产生实质性损害。原告畜栏圈东边原与他人共墙,在他人拆除房屋后其东边房屋界限应以其东边外墙为界,原告主张其东边土地使用权范围应以滴水为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天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