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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与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村124号-04-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德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村124号-04-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德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石坝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冉瑞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相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兴国、人民陪审员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德顺、陈文状,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设备,原告支付被告33万元后,拆除后的残值除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以外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若需要则按每吨2000元的价格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了被告33万元,拆除了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设备,被告派员参与了整个拆除过程,对回购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接收、计价、登记。被告共计应支付我方回购价款901296.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回购款9012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

证据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33万元。

证据三、回购材料款凭据二份及附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回购款的组成及依据。

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反诉,双方签订了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属实,但原告在拆迁过程中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仓库物资及设备应归被告所有,不应属于回购范围,部分回购材料超越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这些均应从原告主张的回购款中扣除。由于原告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拆迁范围拆除了被告的设备,将应属被告所有的仓库材料据为己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410057.02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拆迁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

证据二、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吴辉的几点意见。证明原告拆除超越了合同约定范围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三、杂工证明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有549496元应予扣除。

证据四、2015年2月10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549496元应予扣除。

证据五、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股东就相关问题所作的发言记录。

证据六、蒋方术证言。证明钱德顺分三次将部分仓库物资运走。

证据七、张宝川证言。证明钱德顺2012年10月运走场内设备。

证据八、刘凤菊证言。证明钱德顺分三次运走设备,造成被告损失89万元。

证据九、机电设备仓库盘存表。证明钱德顺2012年10月运走了价值89万元的场内设备。

证据十、账本。证明被告2009年购进的物资情况。

证据十一、反诉请求清单。证明被告反诉请求的组成。

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其拆除行为和处置材料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法人代表的指示和同意,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现场监督和登记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吴辉的个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系被告整理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七、八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一系被告的请求,不属于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内容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系其股东的个人意见及讨论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十只能证明被告原来仓库购进及库存情况,与原告的行为是否超越约定范围和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不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协议约定:“1、拆迁范围:甲方水泥车间磨工房磨机、立窑车间房屋旧设备、生料车间圆库一个、生料车间房屋、磨机、旧设备(其中1.83*6.4米磨机归甲方所有),烘干系统房屋、旧设备等为所拆迁范围。2、以上所拆迁旧设备、废铁全部归乙方所有。3、仓库材料、电器车间材料除外,其它材料归乙方所有。4、以上所拆旧设备、废材料等共计费用33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5、乙方所拆废渣现场需清理干净并上车,由甲方拉运到规定地方。6、甲方需以上旧设备材料等,向乙方以2000元/吨的价格再回收。7、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全部事件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1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33万元并开始拆除作业,被告先后安排其员工蒋方术、贺洪浩、曹成等现场协助并监督,对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需回购的物品进行了现场验收、接收并登记造册,对应支付给原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的费用进行了记载和统计。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冉瑞坤的指示下,对部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设备进行了拆除。原告作业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材料回购款和费用由被告员工进行了登记汇总,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冉瑞坤签字确认,共计901296.00元。在全部应付款项中,电机5.336吨按6000元/吨进行了回购,未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吨回购;仓库材料27吨按2000元/吨进行了回购,未按合同约定归被告所有;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旧厂房拆除补偿款15万元和挖机使用费24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901296.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金额中有549496元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计算,应从总金额中扣除。同时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范围拆除设备及违反合同约定将应当属于被告的物资进行了处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10057.0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