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对大安水泥制品厂行政处罚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汉中执字第103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该局执法监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宏,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大安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苏大安,男,该制品厂厂长。 申请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汉市国土资罚字(2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28日,汉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大安水泥制品厂非法占地立案调查,查明:2004年11月1日,大安水泥制品厂未经批准共计占用集体耕地6.03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汉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汉市国土资罚字(2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大安水泥制品厂非法占用6.03亩(4024.8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共计20124元罚款。该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大安制品厂后,大安水泥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汉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汉市国土资罚字(2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其申请本院执行,依法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汉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执行申请准予执行。 案件审查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大安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仵瑞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