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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赛芹与井长星、屈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李赛芹,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井长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李赛芹,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井长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年红,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李赛芹与被告井长星、屈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芹、被告井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屈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赛芹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2万元,该款直至今日未偿还。原告曾向被告屈年红追问欠款事宜时,被告屈年红向原告李赛芹出示了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井长星与被告屈年红的共同财产位于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民生小区B区11号楼1-502室的房产归被告井长星所有,欠被告屈年红母亲即原告的2万元外债由被告井长星偿还。故请求被告井长星偿还原告欠款欠款2万元并给付利息1800元,合计21800元。

被告井长星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在离婚协议上只说欠原告2万元,离婚后偿还,并未注明给付利息,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利息。

被告屈年红辩称,我与被告井长星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4万元人民币,离婚时各自承担一半,被告井长星承担的2万元迟迟不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赛芹是被告屈年红的母亲。二被告自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牙克石市婚姻登记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偿还原告2万元,离婚后债务由被告井长星偿还。

原告李赛芹提供的证据:

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井长星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井长星无异议,被告屈年红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井长星未提供证据。

被告屈年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赛芹与被告井长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井长星欠原告2万元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该款利息1800元,因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长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赛芹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172.50元由被告李赛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莉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