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花执字第00005-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1)花执字第00005-3号裁定书,于2015年11月09日向被执行人王茂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茂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茂林在中国工商银行13×××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9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玉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侯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