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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定锋与被告李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93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沙河镇5团春风东路鑫盛园小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8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93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沙河镇5团春风东路鑫盛园小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李某之父。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通过珍爱网相识。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新疆干果,并为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2015年2月,因被告称过生日,原告来到成都,并为被告购买化妆品、钻石项链、鲜花、生日蛋糕、手提包等物品,同时承担生日宴会、KTV聚会等费用,并为被告儿子和父亲购买玩具、烟酒等物品。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至三亚旅游,期间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10日,因原告未按照被告之要求为其购买名牌服装,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赠物品,被告拒绝,并中断与原告之一切联系。2015年6月6日,原告来到成都并到锦江区水井坊派出所报警。同月9日中午,被告在派出所退还原告钻石项链一条,但拒不退还其他财物。被告以敛财为目的,非法占有原告大量钱财拒不返还,性质恶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9500元及物品13502元,共计33002元并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手机等物品,但系原告自愿购买,并非被告要求,原告邮寄干果也系其自愿。被告与原告分手的原因系得知原告告知被告的信息是虚假的,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违法。原告称被告在派出所归还项链不属实,该项链系原告强行从被告处抢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通过“珍爱网”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给被告邮寄干果、购买手机等物品。2015年3月,原、被告同游三亚,期间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4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赠物品,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赠与物品并支付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其自愿所为,并非被告强迫。根据恋爱、婚姻自由原则,并非被告接受原告之赠与就必须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被告有权根据相处情况选择是否与原告继续恋爱关系。同时,被告提出中止恋爱关系并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物品之理由,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确立恋爱关系系为骗取其财物之目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故意骗取其财物之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