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邹天填,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臣,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从国珍,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和平(被告外甥),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大雁集团公司运销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天填诉被告王连臣、从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天填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天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天填负担。 审 判 长 于海洋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