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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天填与王连臣、从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邹天填,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臣,男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邹天填,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臣,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从国珍,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和平(被告外甥),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大雁集团公司运销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天填诉被告王连臣、从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天填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天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天填负担。

审 判 长  于海洋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