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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林、黄梅等与卢慧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梁志林,无业。 原告黄梅,无业。 被告卢慧,集体户。 原告梁志林、黄梅与被告卢慧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小舟实用繁难顺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梁志林,无业。

原告黄梅,无业。

被告卢慧,集体户。

原告梁志林、黄梅与被告卢慧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小舟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法学,于2015年7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梁志林、黄梅、被告卢慧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林、黄梅诉称,原告梁志林、黄梅夫妻是崇左市龙峡山路中段南侧逸安居花园第5栋113号房的一切权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慧签署《铺面租赁合同》将编号5-113号商铺租给被告运营超市。合同签署后,被告在第一年交租金时即存在守约,原定是租金一次交半年,后被告主张因资金周转效果,改为一个季度交一次。被告从合同起始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交给原告三次租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到了应交租金日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租金,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租赁合同告知函》,但没有失去被告回应。鉴于被告违犯合同第四条商定,拒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租金24300元,缺交商铺应交各项物业费3210元,已造成守约。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21日签署的《铺面租赁合同》,出借原告屋宇;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300元、守约金44712元(92天×486元/天)、商铺各项物业费3210元,算计72222元。

原告梁志林、黄梅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2、崇左市房产治理局崇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证实崇左市城南区龙峡山中段南侧(崇左逸安居花园)第5栋113号房为梁志林、黄梅共有;3、铺面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4月21日,法制,原告与卢慧签署屋宇租赁合同。4、收据复印件两份,证实卢慧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两个季度的租金;5、租赁合同解除告知函,证实因卢慧逾期交纳租金2个多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发函给卢慧,要求解除《铺面租赁合同》,保管尚欠租金的追索权;5、南宁华辰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逸安居效劳核心逸安居小区屋宇编号5-113号2015年6月收费通知单,证实至2015年6月8日,5-113号屋宇累计欠物业治理费、专项培修资金、生存渣滓费、水费公摊、电费公摊共3210元。

被告卢慧辩称,赞同解除双方的铺面租赁合同,将屋宇返还给原告;欠原告的租金和物业治理费等费用是理想,但被告确实没有才干支付。诉讼时期,被告曾委托丈夫去跟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但原告不赞同,故守约金计算为92天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卢慧对其分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4年4月21日,原告梁志林、黄梅与被告卢慧签署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商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位于崇左市城南区龙峡山路逸安居花园小区商铺5-113号面积134.81㎡租赁给乙方(即本案被告)作商业运营利用,租期六年,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至。租金计算及交付办法如下:(1)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三年,每月租金60元/㎡×135㎡=8100元,半年租金48600元;(2)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每月租金66元/㎡×135㎡=8900元,半年租金53460元;(3)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每月租金72.6元/㎡×135㎡=9810元,半年租金58860元;(4)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每月租金79.86元/㎡×135㎡=10781.1元,半年租金64686.6元;(5)租金一次交半年,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开列收据为凭;(6)乙方在2014年5月20日交铺面日提早交清第一次租金,以后每次交租金需提早七日缴纳。乙方必需按时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甲方按欠额每日收取2%的守约金,租金仍要继续补交。如乙方超越10天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租赁时期,商铺应缴各项物业效劳费由乙方向小区物业公司自行缴纳。

签署合同后,原告按商定将屋宇交给被告利用,被告将屋宇作为运营超市的场合。在实行合同进程中,原告赞同被告按季度缴纳租金。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2015年3月10日,交纳第四季度租金的时间到后,被告没有按时缴纳。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守约不缴纳租金为由,向被告发出了《租赁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铺面租赁合同》,收回屋宇,并保管未支付租金的追索权。被告收到告知函后,曾让其丈夫去跟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因被告的丈夫没有被告的委托书,原告不赞同协商。至2014年6月8日,5-113号商铺尚欠逸安居小区物业公司的各项物业效劳费(包含物业治理费、专项培修资金、生存渣滓费、水费公摊、电费公摊)共3210元,原告也没有交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赞同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出借屋宇给原告;被告对其尚欠的各项物业效劳费3210元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能否应支付原告租金24300元、守约金44712元;二、5-113号商铺欠物业公司的各项效劳费包含物业治理费、专项培修资金、生存渣滓费、水费公摊、电费公摊共3210元,能否由被告支付。

本院以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铺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了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规则的条款实行。

一、对于被告能否应支付原告租金24300元、守约金44712元的效果。

对于租金的效果。被告在实行合同进程中,未按商定在2015年3月10日缴纳第四季度的租金给原告,并且在拖欠了两个多月后仍没有缴纳,被告已经造成守约。原告起诉后至本案诉讼时期,争议的屋宇不时由被告占用,《铺面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的租金24300元。

对于守约金的效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的租金为24300元,每天的租金为270元(24300元÷90天)。原、被告签署的《铺面租赁合同》商定,被告必需按时交付租金,如有拖欠,原告按欠额每日收取2%的守约金。该商定的守约金显著偏高,守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逾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合计92天来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4712元守约金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

二、对于5-113号商铺欠物业公司的各项效劳费包含物业治理费、专项培修资金、生存渣滓费、水费公摊、电费公摊共3210元,能否由被告支付效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