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885号 原告:西安超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武警路付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曹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曲江宾馆南对面)紫薇永和坊第3幢1单元1-2层10106号。 法定代表人:焦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窄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超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育,被告委托代理人窄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超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370.25元,付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370.25元及违约金459元。 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33370.25元货款属实,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一次性支付,希望一年内分次向原告支付。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供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化用品,被告进行销售,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方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5月19日至23日分期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但被告未予履行。2015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5月26日已累计欠原告货款33370.25元,双方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审理中,原告诉称,欠款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15%从2014年10月15日即最后一次接收货物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欠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欠款单上予以盖章确认,该笔欠款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3370.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支付欠款利息,但就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超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7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承担46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60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