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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长期无业,于2015年3月的一天,虚构姓名“刘某国”并捏造其从事木材生意,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在没有任何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向李某出卖木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嗣后,刘某以支付工人工资、拉沙铺路、办理出口证件等需要为由,分多次从李某手中骗取货款共计现金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还债。2015年4月25日,为消除李某的怀疑,刘某向李某退还现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在其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次以“刘某国”之名给李某出具8000元的欠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科以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住在位于容美镇李某他为人直爽,便谎称自己名叫“刘某国”(又写作“刘某国”),并捏造其在容美镇彭家垭村有林场、在县林业局有亲戚可以出售木材的事实来骗取李某的信任。在李某表示需要购买木材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任何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向李某销售木材,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刘某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买油锯、办理木材出口证件、拉沙铺路、拉钢筋为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日常消费。此后,李某通过电话催促被告人刘某交付木材,被告人刘某便以道路未通等理由敷衍。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在容美镇风雨桥头巧遇,为了消除李某的怀疑,被告人刘某用诈骗得来的赃款向被害人李某退还现金2400元。应李某的要求,也为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被告人刘某在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刘连国”之名给李某出具8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欠条、鹤峰县容美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10000元,应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6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诗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春莲

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俊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