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3762号 原告许占海,(个体工商户名称:科左中旗林海木业加工厂,原告是经营者)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户村)。法定代表人赵长河,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暴宝力,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 原告许占海为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宝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占海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六户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六户村将村边废弃的群众用于取土的地块承包给原告用于投资建厂,该地块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用于农业生产的林地、耕地等,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是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有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签名按手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此合同是响应旗委、旗政府的招商引资的号召,为了解决当地富余农村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为了地方的经济发展,缓解了当地的就业的压力。该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以及村民的利益。既然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该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政府给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户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签合同的是林海木业加工厂。2、原、被告2007年4月11日签订了合资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六户村将位于中心小学南、满达哈村路东(临道)的土地提供给林海木业使用,土地面积为16800平方米,合同中没有约定怎样分配收益。合资合同,意为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共同出资,共享收益,但是该合资合同中没有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也从未分配收益,这已经违背了合资合同的本质,致使合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这样的合同应予解除。而且,林海木业在此后的经营中,未经六户村及村民同意,擅自多占用了近数千万平方米的土地。林海木业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此合同为租赁合同,那么合同中约定的16800平方米的土地每年租金只为216元,70年的租金只有15120元,这显然是侵吞行为,分割了六户村村民集体的财产利益,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所以,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答辩人林海木业并非本村村民,若要签订合同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涉案合同签订时,并未征求村民的同意,合同上村民代表的签字多数系伪造,至今还有很多村民代表并不知晓这份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这侵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现在只有解除合同才能及时制止侵害,保护广大村民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海木业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与科左中旗努日木镇林海木业签订合资合同书一份,由当时时任村主任谢某与林海木业加工厂负责人许占海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科左中旗林海木业加工厂诉至法院,2014年6月11日,我院作出(2014)左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涉及的确认合同是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该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该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科左中旗林海木业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者姓名为原告许占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许占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十份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2、合资合同书两份(复印件);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4、(2014)左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5、(2014)通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6、努日木镇政府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7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复印件);8、承包费收据一份(复印件);9、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10、调卷申请一份。被告六户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四份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2、申请书一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4、诉讼证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原告许占海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0,出示(2014)左商初字第1号民事卷宗第46页至51页,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 被告六户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0,我方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字号为诉讼主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六户村于2014年8月28日向科左中旗林海木业加工厂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许占海以自已名议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予以采信。 原告许占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7,证明原告是合法使用该地块,如果经营收益好,原告进行公益事业投资;出示证据2、8,证明原、被告是经过协商签订的合同,被告将168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及交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出示证据3,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土地租赁的事实;出示证据4、5,证明六户村将废弃的坑洼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出示证据6,证明原告建厂是经过政府审核同意的事实;出示证据9,申请谢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证人谢某出庭证实:“这块承包地是以招商引资的名义租赁出去的,该地块是废弃的大坑。2000年,我担任的村主任,我是2011年7月份,担任的村支部书记,这期间我一直在村委会任职。我想证明签订的这份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1984年下半年担任六户村村长,1993年担任六户村村书记,直至2010年。我想证明板厂是经过乡里招商引资办的,其租赁的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党支部会研究决定的,并且经过乡里批准的,主要目的是招商引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