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004号 原告李志华,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单丽辉(原告李志华的女儿),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刘春雨,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张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职工。 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刘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丽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华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刘春雨驾驶吉B80P3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田宝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梁启全驾驶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李志华)尾部相撞,致原告李志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公交认字(2015)第04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春雨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华因伤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肩部、左侧侧胸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1日,支出医疗费9398.60元。期间被告刘春雨给付3000元。原告李志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春雨赔偿原告李志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461.60元{(医疗费9398.6元+误工费9102元〈82元×111日〉+护理费2121元〈101元×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1元×21日〉)-3000元}。如被告刘春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春雨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春雨所驾驶的B80P3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刘某)。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依法赔偿。被告刘春雨报案时说四人受伤,但未具体说明伤者是谁,如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总和超出赔偿限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李志华提供的证明情况,合理支持。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其他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因原告李志华没有提供被告刘春雨的驾驶证、行车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刘春雨的驾驶证、行车证,以确认被告刘春雨是否在年检的有限期限内驾驶,从而保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春雨及投保人刘某的追偿权(该辩称与本案无关,因基于追偿权提起的诉讼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所涉证据非本案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刘春雨驾驶吉B80P3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田宝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梁启全驾驶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李志华)尾部相撞,致原告李志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公交认字(2015)第04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春雨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华因伤住院治疗21日,被诊断为1、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肩部、左侧侧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院共收取9398.6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被告刘春雨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志华确认被告刘春雨已赔偿3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志华向法院递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春雨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春雨及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证据2、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共17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志华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病情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三个月不予认可,该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且该证据非正规医嘱,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据,另住院时间为21日,而据住院天数,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过长,再者,原告李志华已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李志华根据病历主张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因病历上写明护理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认可该期间的护理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志华所举证据1上有出具单位公章、承办警察签章,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刘春雨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属正式发票,有出具单位结算专用章,住院者姓名为李志华,收费数额清楚,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情证明书上诊断事项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记述原告李志华住院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2中证据能证明原告李志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病情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而该建议非决定性意见,建议休息可予参考,具体休息时间不予采信,可计入误工损失的休息天数,将结合原告李志华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予以确定。 被告刘春雨、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雨违反法律规定架驶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李志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雨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春雨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李志华要求被告刘春雨赔偿医药费9398.6元、护理费2121元〈101元×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1元×21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李志华主张误工天数过长,结合原告李志华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应规定,对误工时间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被告刘春雨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对原告李志华的上述合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李志华已到退休年龄,无误工费,因原告李志华系农民,主要经济收入源于承包经营的土地,若其不能从事农业劳作,可以通过雇佣他人等方式耕作其所承包土地以保证个人收入,故认定原告李志华存在误工损失为宜;另辩解,病历上写明护理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因病历上未明确注明原告李志华只需在该期间有被护理人员照顾,而结合原告李志华的伤情,可认定原告李志华的住院期间为原告李志华需要护理的期间;再辩解,该起事故,受伤人员为4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刘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华医疗费10000元(9398.6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601.40元〈伙食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