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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81号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1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调职广州。原告因工作原因回家较少,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冶金东岸春色住房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冶金东岸春色住房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8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婧怡。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因原住房发生火灾被烧毁,原、被告购买了衡阳市珠晖区八角塘99号东岸春色405室住房一套(合同编号:HY2012042022,建筑面积116.64平方米),该房屋的购买价款为370670元,原、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30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尚有住房贷款115210.63元未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婧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珠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复印件)、照片、捐助明细表、银行支付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李婧怡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帮忙照看,为了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本院认为,李婧怡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较为恰当,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八角塘99号东岸春色405室的住房一套,原告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还款都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该房屋如何处分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房屋现未交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使用较为恰当,并由原告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婧怡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八角塘99号东案春色405室的住房归原告李某某使用,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1223元,共计13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