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长客铁路综合贸易服务部,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羊城铁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广州铁路客技站内。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衡阳长客铁路综合贸易服务部、广州羊城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1月28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珠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管辖权异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服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2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珠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军、陶某某,被告蒋某某、广州羊城铁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罗秋林,被告衡阳长客铁路综合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衡阳长客)法定代表人张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军、陶某某,被告蒋某某、羊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受波,被告广铁集团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被告衡阳长客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1月起至出事时止,原告一直被广铁集团下属的长沙客运段衡阳客运旅服车间(中心)雇佣,在客运列车上当临时销售人员。近年来,衡阳旅服车间由私人蒋某某承包经营,2009年12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到被告收费办公室交营业款及未售物资,该收费办公室设在衡阳火车站车库内,原告通过第四站台第10轨道时,被一辆货运列车挂走,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因被告管理混乱,安全保障措施缺失,收费办公室设置不合理,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广铁集团只承担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104元、住院护理费126210元、终身护理费40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23元、残疾用具费514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门诊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8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6696元,以上合计15856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司法鉴定,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级、终生护理1名等情况,精神和智力伤残等级另行鉴定; 二、2010年8月22日原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 三、长沙客运段工作牌、身份证、健康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雇员,存在雇佣关系; 四、销售人员派发单及物品清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原告在打工的时候受伤; 五、关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证明、企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制作师的执照,以证明原告配用假肢治疗情况; 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人的情况; 七、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残疾器具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器具650元,共计2750元; 八、保证金,以证明原告是被告蒋某某及羊城公司的雇员; 九、照片4张,以证明四被告违章将仓库和收费室设在火车站的站内; 十、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费结算受伤的基本情况; 十一、销售产品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在出事前,上车时在被告方提货单; 十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146天,出院需要加强营养; 十三、证明、医保手册,以证明原告是衡阳五强动力有限公司(原建湘柴油机厂)职工,与之存在劳动关系; 十四、DVD+R光碟(陶某某2012年8月底在衡阳市火车站拍摄,2014年3月8日录制),以证明衡阳火车站上的天桥不能直接进入车库,原告交费的收费室设在车库内,车库被铁轨所包围,没有安全通道,车库的北门没有关闭,人员可以自由出入。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她当时并没有从事与工作相关联的事,原告受伤案发地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必经之路,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属于工伤,按照工伤索赔,以及本案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案发时的现状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为原告; 二、《水果百货人员安全、路风保证书》,以证明原告与羊城公司签订的,出了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 三、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蒋某某聘用,不存在雇佣关系,羊城公司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交货地点及路线有规定; 被告广铁集团答辩称,本公司不是原告请求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佣人,也就是说不是这个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在解决这个主体之前,先要解决的是什么案件,原告不否认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本公司,与案由不相符合,在起诉被告中原告没有引用任何的法律条文,请求权到底是什么,原告都没有提出来,针对原告起诉的依据,其实是不清楚的,按照提供劳务受害纠纷的案由,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错误。原告称在铁路上受伤,那么原告应只起诉本公司,不能起诉其他被告,而且应当到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公司会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答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全部责任,谁有责任就由谁承担责任,本公司不应当为原告的受害承担责任。 被告广铁集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罗小红有权代理羊城公司签订合同; 二、承包协议,以证明衡阳长客与羊城公司承包关系,羊城公司与原告的雇佣关系; 三、乘务报告及派班单,以证明原告系羊城公司派遣在列车上从事小百货销售,原告与羊城公司是雇佣关系; 四、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唐建基工作证,唐建基向李某某邮寄09B20090331认定书特快专递复印件及网上查询EMS送达打印件,以证明唐建基为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工,09B20090331责任认定书已经向原告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