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邓建林,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衡机机电公司木工,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火炬村民组47号。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群,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系衡南县李群综合商店业主,住湖南省衡南县咸塘新街10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原告邓建林诉被告李群、黄业其、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李群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黄业其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被告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杨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2日,原告邓建林撤回对被告黄业其、衡南县江口烟花鞭炮厂的起诉。2014年8月2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李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林诉称,2013年2月26日下午5点30分许,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火炬组组民邓昌平办孙子满月酒,为了庆祝,村民小组组长周承亮在衡南县咸塘镇李群综合商店购买礼花,在礼花燃放时发生意外,炸伤了原告的眼睛,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因礼花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陪护费2960元、误工费272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65元、伤残补助费170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0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查阅资料费125元,以上共计448188.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晚上6点,原告在邓豆云家门口看邓昌平放烟花,烟花在天空中没有爆炸,是在地面爆炸导致原告受伤; 二、证明,以证明炸伤原告的礼花是李群综合商店购买的,经手人是王一存; 三、邓昌平的证明,以证明炸伤原告的礼花是在李群综合商店购买的,经手人是王一存; 四、李群、王一存证明,以证明李群店2012年9月-12月在黄龙花炮鞭炮批发总经销进货,礼花型号25发3寸及各种烟花; 五、证明及证人周承亮的证言,以证明当时礼花不是在空中爆炸,而是在地面爆炸; 六、病历资料和两份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受伤后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 七、相关费用开支,以证明原告受伤在169医院、附二医院的医疗费,湘雅医院的检查费、差旅费、查询工商登记的交通费、门诊费; 八、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 九、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税后工资6800元每月; 十、2013年2月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 十一、周小发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在邓昌平办酒席的时候,有一发礼花在天上没爆炸,在地上爆炸,冲到原告眼睛,导致原告受伤; 十二、证人周承吉的证言,以证明邓昌平办酒,村民凑钱买礼花,在燃放时,有一珠烟花在地上爆炸,炸伤了原告的眼睛; 被告李群答辩称,被告是零售商,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出售的产品是衡南县烟花鞭炮厂生产的,被告从黄龙烟花鞭炮经营部购进。原告是否是被烟花所伤的事实不清,原告称受伤的地方距离燃放烟花的地方有十几米远,这与证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证人在陈述过程中称有人向派出所报案,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报案材料。证人是原告所在村民组的组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人的证词不是证人亲笔写的,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销售的鞭炮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同意质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是周承亮在李群商店购买的烟花,但王一存经手的是周占华购买烟花。经审查,周承亮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已经陈述烟花是其与村民周占华一起去商店购买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证人邓昌平未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非邓昌平本人所书写,系由周承亮持笔书写,由邓昌平在名字上盖手印,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是被告亲笔所写,经审查,原告认可该份证据是王一存所写,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五,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非周承亮所写,证明内容也是原告、邓昌平等人讨论研究所写,并由周承亮加盖村里的公章,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承亮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六、十一、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七,被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农合报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经该医院核实并盖有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结算收费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该收据写明,原告2013年4月1日住院结算时农合支付的金额是4156.5元,现金支付11371.89元,故对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票据没有加盖门诊公章,经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6日及6月27日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系原件,并能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医时间不符,衡阳至衡阳东的车票与就医事实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的车票能与原告提供的就医及鉴定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衡阳至衡阳东的车票,与就医记录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八,被告对原告儿女的被抚养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父母的赡养情况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农民没有退休年龄规定,应不属于需要被赡养的范畴,经审查,原告父亲邓志华于1956年1月15日出生,未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罗八音于1954年8月22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需要被赡养人员,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九,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加班补贴2000余元,因此,对原告的工资认定为每月4500元。被告提供证据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