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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周振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94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2-2,住所地姜堰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
    

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94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2-2,住所地姜堰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

执行人周华。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8109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振华于2014年与赵梦菊(另案处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赵梦菊于2015年1月21日在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